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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5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同海、李文枝等与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鸡泽县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李同海,李文枝,张丽肖,李某1,李某2,鸡泽县交通运输局,鸡泽县水利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5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位于鸡泽县小寨镇。负责人:杨社峰,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海,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死者李利坤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枝,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死者李利坤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肖,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死者李利坤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法定代理人:张丽肖(李某1、李某2母亲),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师树月,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位于鸡泽县会盟大街537号。负责人:王子英,系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超、魏书亭,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泽县水利局,住所地位于鸡泽县迎宾路。负责人:吴振英,系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同海、李文枝、张丽肖、李某1、李某2、鸡泽县交通运输局、鸡泽县水利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同海、李文枝、张丽肖、李某1、李某2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导致李利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其本人在醉酒后,无牌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李利坤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时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侵权人,上诉人既不是建筑垃圾的放置人,也不是公路桥梁的建造人、养护管理人;3、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另案中已赔偿,对于重复起诉的部分不应支持;4、鸡泽县水利局建好桥梁后,没有把管理权移交给上诉人,水利局是养护管理人。李同海、李文枝、张丽肖、李某1、李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较低,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已抗辩过,一审判决进行了反驳。鸡泽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鸡泽县水利局辩称,1、导致李利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其本人在醉酒后,无牌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李利坤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2、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水利局不承担责任是公正、没有错误的。李同海、李文枝、张丽肖、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23时许,李利坤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沿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至孟贯庄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堡村东中分干渠上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撞到中分干渠上左侧建筑垃圾上,造成李利坤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利坤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长女李某1于2010年6月11日出生,次女李某2于2015年2月12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9058元,具体计算如下:1、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年,死亡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长女李某1于2010年6月11日出生,其扶养人有死者李利坤与母亲张丽肖两人,李某1每年的扶养费计算为9023元÷2=4511.5元;次女李某2于2015年2月12日出生,其扶养人有死者李利坤与母亲张丽肖两人,李某1每年的扶养费计算为9023元÷2=4511.5元。两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023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511.5元/年×12年+4511.5元/年×17年=130833.5元,以上共计351853.5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4、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利坤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撞到桥梁上的建筑垃圾,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李利坤对其自身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该处桥梁作为村民通行的道路,上面放置的大量建筑垃圾无人清理,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妨碍村民通行,这也是李利坤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桥梁的养护管理单位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通行的法定义务,因此,桥梁的养护管理单位对李利坤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桥梁是乡村公路上的水利桥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章第75条、《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第2条及《鸡泽县乡、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该处桥梁应当由当地乡镇负责养护管理,也就是说,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是该处桥梁的责任单位,因此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按照15%计算较为合适,本案的原告共计损失389058元,综上,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5835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辩称,该案已经得到赔偿,法院认为,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3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章第75条,《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第二条,《鸡泽县乡、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同海、李文枝、张丽肖、李某1、李某2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358.7元;二、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鸡泽县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同海、李文枝、张丽肖、李某1、李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李同海、李文枝、张丽肖、李某1、李某2负担2016元,由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负担1284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桥梁是连接两侧乡村公路的通行道路,该桥面上放置大量的建筑垃圾,给村民的通行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事故桥梁的管理人既未及时清理垃圾,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存在管理过失,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养护工作。另外,《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乡村公路上的水利桥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均由当地乡镇负责养护管理;公路上具有水利基础设施功能的水利桥梁(如桥闸),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本案事故桥梁的主要功能是公共交通通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水利基础设施功能,故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是该桥梁的养护管理人,上诉人提出其不是公路桥梁养护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于法不合,不予采信。考虑到受害人李利坤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撞到桥梁上的建筑垃圾,其自身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承担事故1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李利坤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另案中已赔偿,对于重复起诉的部分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因另案(2016)冀043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受害人的损失在另案中并未得到全部补偿,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