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蔡宏与傅人承与邢益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人承,蔡宏,邢益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2643号原告傅人承。被告蔡宏。被告邢益乐。原告傅人承与被告蔡宏、邢益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宏、邢益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底,被告蔡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12月28日,原、被告在海口市海秀路国宾酒店旁一家打字复印店内,打印了《借条》一张,被告签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30000元。依照《借条》的约定,被告蔡宏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必须归还,如到期十日内(即2014年4月7日前)未能归还所有欠款,则应赔偿原告方5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邢益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所有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均以“资金紧张再等等”为由拒不支付。2015年1月起,原告长期居住在海口市龙华区坡巷村XX号“童佳幼儿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龙华区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蔡宏返还本金30000元整;二、被告蔡宏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邢益乐对被告蔡宏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蔡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蔡宏于2013年12月28日向傅人承借款3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蔡宏承诺于2014年3月28日前归还,如到期10日内未能还款,则赔偿对方50000元违约金;如借款人不归还欠款,则担保人承担所有责任。被告邢益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蔡宏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宏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利息,之后再也没有偿还过款项,被告邢益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5万元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宏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蔡宏支付了借款30000元,双方成立了借款合同纠纷关系。被告蔡宏承诺于2014年3月28日之前偿还借款,逾期未能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蔡宏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宏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蔡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蔡宏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000元,故应予以扣减。被告邢益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邢益乐应对被告蔡宏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宏、邢益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傅人承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另扣除7000元);二、被告邢益乐对被告蔡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傅人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蔡宏、邢益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宏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