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金伟、杨增荣等与杨俊、葛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杨增荣,殷月芹,杨俊,葛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158号原告:金伟。原告:杨增荣。原告:殷月芹。被告:杨俊。被告:葛翠霞。原告金伟、杨增荣、殷月芹与被告杨俊、葛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杨增荣、殷月芹、被告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翠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在淮安高仕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5%,借款出现逾期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合同还约定借款人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结息日为借款期限到期日。原告与高仕公司签订协议书,称“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足额支付利息,则高仕公司在5日垫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并转入原告指定的账号”。高仕公司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今未付借款人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蔬菜12组1幢1号、2号的房屋为其借款设立抵押。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淮安清浦区蔬菜12组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杨俊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手续都是高仕公司帮我办理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才见过原告。被告葛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杨俊、葛翠霞向三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高仕公司作为见证单位盖章。同日,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向三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月利率为1.5%,半年利息总计45000元,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三月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10月24日,第二次为2015年1月24日,如借款本金逾期,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直至实际清偿;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若未按约定日期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从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为确保借款的全面履行,两被告自愿将蔬菜12组1幢1室、2室房屋(淮房字第××号、淮房房共字第0802879号)抵押给原告。2014年10月24日,原告金伟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5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已按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网上转账记录、借款抵押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本金,被告称原告在付款时预扣了利息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自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因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对两被告设立抵押担保的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葛翠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伟、杨增荣、殷月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杨俊、葛翠霞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金伟、杨增荣、殷月芹有权对被告杨俊、葛翠霞所有的位于蔬菜12组1幢1、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金伟、杨增荣、殷月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杨俊、葛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