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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忠飞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飞(又名云飞),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忠飞在绥阳县洋川镇老车站附近的祥瑞公寓巷道内,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又名冰毒)给陈军军,获得毒资100元。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忠飞在绥阳县洋川镇中医院附近的路边,贩卖了一颗冰毒片剂(俗称小红米)给陈军军,获得毒资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忠飞的供述,证人陈军军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忠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文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