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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光彬与潘艳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光彬,潘艳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272号原告:姜光彬,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小学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潘艳婕,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姜光彬诉被告潘艳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艳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借期利息2,5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开办弋阳凤还巢酒店,借期一年,约定月息1.5分,每季度支付。2014年,被告续借10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再次续借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每季度支付。但被告支付利息15,500元后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本息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潘艳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三份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潘艳婕向原告姜光彬借款12万元,2014年1月被告续借10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续借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姜光彬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壹分五,借期壹年,利息一季一付/借款人:潘艳婕2015.1.28”。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借期为一年。被告支付15,500元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原告又多次催取,被告未还款付息,遂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潘艳婕向原告姜光彬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5,500元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利息2,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艳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姜光彬借款10万元及借期利息2,500元和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潘艳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