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与卢春红、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黄山路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卢春红,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黄山路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宗纪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常海,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春红,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原审被告: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黄山路分店,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宗纪东,该门店负责人。上诉人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春红、原审被告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黄山路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鲁常海、被上诉人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上诉人公司没有出勤记录,故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卢春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黄山路分店未提供答辩意见。卢春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工资211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春红经网上招聘,至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并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在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黄山路分店从事店员工作,2016年6月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黄山路分店开始处于停业状态。停业之前拖欠卢春红工资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6日工资2112元。另查,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黄山路分店是由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二者之间系隶属关系。卢春红于2016年7月4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在受理范围内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卢春红不服,于2016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卢春红在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黄山路分店从事店员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黄山路分店系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故拖欠卢春红工资的民事责任应由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卢春红主张的拖欠工资2112元问题,经原审法院与单位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及公司综合管理的在职人员进行核实,对卢春红主张的拖欠数额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卢春红起诉拖欠工资的事实和数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春红工资211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经核实确认尚欠被上诉人工资2112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112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添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