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金乡县万达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金乡县万达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460号原告:张建伟,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被告:金乡县万达玻璃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28MA3C4MY52H。法定代表人:周根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住金乡县。原告张建伟与被告金乡县万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7月29日、8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油墨、感光胶、粘网胶等商品,共欠原告货款8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万达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和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与张某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7月29日、8月12日,被告购买了张某的油墨、感光胶、粘网胶。后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并未购买原告的上述产品。现在看到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用的是假名,才知道原告不具有生产和经营上述产品的资质,原告的产品是三无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在为客户加工电车玻璃门窗出现色差,造成了500套电车玻璃门窗不合格的经济损失,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无果,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其采用欺��的方法出售不合格产品造成的被告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8月12日,被告万达公司购买原告张建伟油墨、感光胶、粘网胶,总价值803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后认为张某与原告张建伟并非同一人,又放弃反诉。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张某是其本人,对于被告提交的带有营业范围和电话号码的照片,原告认可该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的,与原告提交的诉状中的电话是一致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自认及被告答辩,可以认定2016年7月29日、8月12日,被告万达公司购买了原告的油墨、感光胶、粘网胶。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伟与被告万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购买原告的货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万达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伟货款8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乡县万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