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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董良峰、仝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董良峰,仝秋玲,长葛市柏城模具有限公司,董渗,陈见甫,黄艳菊,张莉娟,许昌兆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7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迪奥***层。负责人:楚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良峰,男,汉族,1969年06月15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仝秋玲,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生,住长葛市,系董良峰配偶。被告:长葛市柏城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轻工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董良峰,任公司总经理。被告:董渗,男,汉族,1992年06月13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陈见甫,男,汉族,1974年07月22日生,住长葛市。被告:黄艳菊,女,汉族,1974年10月13日生,住长葛市,系陈见甫配偶。被告:张莉娟,女,汉族,1979年01月01日生,住长葛市。被告:许昌兆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与107国道交汇处西侧。法定代表人:陈见甫,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中岳店村。法定代表人:张莉娟,任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董良峰、仝秋玲、董渗、陈见甫、黄艳菊、张莉娟、长葛市柏城模具有限公司、许昌兆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良峰、仝秋玲、董渗、陈见甫、黄艳菊、张莉娟、长葛市柏城模具有限公司、许昌兆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良峰、仝秋玲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共计11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董渗、陈见甫、黄艳菊、张莉娟、长葛市柏城模具有限公司、许昌兆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董良峰、仝秋玲共同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1日,被告董良峰、仝秋玲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约定年利率6.96%,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息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董良峰、仝秋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复利(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复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渗、陈见甫、黄艳菊、张莉娟、长葛市柏城模具有限公司、许昌兆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九被告承担。被告董良峰、仝秋玲、董渗、陈见甫、黄艳菊、张莉娟、长葛市柏城模具有限公司、许昌兆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10日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支付授权书、借款凭证、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良峰、仝秋玲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被告董良峰、仝秋玲最高11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等。2015年12月11日被告董良峰、仝秋玲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110万元,2016年11月21日贷款到期,年利率6.96%,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0.44%,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还款计划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以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严重违约,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3、2015年12月10日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保证书4份证明:被告董渗、陈见甫、黄艳菊、张莉娟、长葛市柏城模具有限公司、许昌兆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均自愿为被告董良峰、仝秋玲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6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董良峰与仝秋玲、被告陈见甫与黄艳菊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董良峰、仝秋玲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董良峰、仝秋玲共计11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5年12月11日被告董良峰、仝秋玲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110万元,2016年11月21日贷款到期,年利率6.96%,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0.44%。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董渗、陈见甫、黄艳菊、张莉娟、长葛市柏城模具有限公司、许昌兆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董渗、陈见甫、黄艳菊、张莉娟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为被告董良峰、仝秋玲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停止付息。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保额担保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良峰、仝秋玲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息后,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董良峰、仝秋玲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渗、陈见甫、黄艳菊、张莉娟、长葛市柏城模具有限公司、许昌兆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良峰、仝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96%计算止,2016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董渗、陈见甫、黄艳菊、张莉娟、长葛市柏城模具有限公司、许昌兆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嘉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9元,由九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