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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云南颢旭商贸有限公司与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颢旭商贸有限公司,袁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4774号原告云南颢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政华,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双凤东路西侧五彩点金苑6幢1-502号委托代理人李美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伟,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刘梦婷,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颢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旭商贸公司)诉被告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颢旭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科、被告袁伟及委托代理人刘梦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颢旭商贸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股东罗某介绍同村的朋友袁伟到我公司购买三辆车,因当时袁伟没有那么多钱,就由股东罗某口头担保后未付款提走车辆。2011年5月1日罗某又担保让袁伟提走两辆车,这两辆车仍然没有付款。此后,我公司多次找袁伟讨要共计26.9万元的车款,但都被袁伟以种种理由推脱,袁伟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袁伟支付26.9万元车款及自2010年12月21日至今的以26.9万元为本金计算的银行利息14.36万元。以上所有共计41.26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伟辩称:一、云南颢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伟属于用工关系,被告袁伟为原告位于元谋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从未向原告买过车辆,双方无任何买卖关系,被告有原告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为据;二、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之一,其收入依据销售业绩由原告给予提成,且原告要求归还的车辆一直位于原告的分公司内,放置车辆的商铺也由原告公司自己租赁使用,被告没有也不可能占有原告的财产;三、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车架号为LVTDH12A7AB065387的车辆公司已于2011年1月3日以分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了名为何新民的客户,销售款项也于2011年1月5日在扣除被告应有的提成款1800元后全数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将自己已经出售的车辆进行诉讼,要求其销售人员返还并且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颢旭商贸公司针对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条、商品车移库单、提车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袁伟提走5辆车,5辆车货款为26.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收条上“提车人”签字认可,但收条上括弧内的金额字体与其他内容不一致,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移库单及提车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袁伟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材料:一、袁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出具的《任职证明》、《收条》、《通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系原告元谋分公司的负责人,双方系用工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系要求被告积极销售车辆,被告并没有买车的意向及事实,且原告所诉财产一直处于原告的管控之下,放置车辆的商铺使用权也属于原告;三、购车合同、农业银行凭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月3日替原告将所诉车辆之一对外销售,销售该车辆所得收入被告在扣除自己应得的佣金1800元后已经于2011年1月5日打入原告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账户;四、证人罗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以销售提成的方式领取薪水,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证据四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可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五辆汽车,但无法证明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进行综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三组可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元谋分公司负责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四不符合证据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任职证明》,任命被告为原告元谋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元谋店保证金20000元。2011年4月10日,原告出具《通知》告知元谋分公司,从2011年4月1日起,每家公司每个月必须完成销售3辆车的任务,如完成不了每辆车扣除保证金5000元整。2010年12月21日,被告作为提车人出具《收条》,载明被告到原告提取了3辆车,并分别注明了每辆车的车架号,其中一辆1.0优优特惠版基本I型车辆车架号为LVTDH12A7AB065387。2011年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何新民签署《购车合同》,约定将车架号为LVTDH12A7AB065387的开瑞优优轿车以35600元出售给案外人。2011年5月1日,被告袁伟作为提车人再次签署《商品车移库单》和《提车条》,确认从原告处提取两辆车。审理中,原告承认涉诉车辆的合格证均由原告保管,被告称除车架号为LVTDH12A7AB065387的车辆外,其余四辆车涉诉车辆仍归原告所有,停放在元谋分公司车库,原告可自行取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以原、被告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实际上系其二级经销商、被告提车转卖赚取差价应支付所提车辆货款,但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诉争车辆签订了买卖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被告作为二级经销商的合作模式、付款方式等条款达成过一致。被告虽提走了五辆车,但综合考虑机动车辆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以及本案被告为原告元谋分公司负责人,涉诉车辆合格证仍由原告保管,被告提走的车辆中有一辆车后来以原告名义对外出售,有两辆车实际以商品车“移库”的名义提走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走车辆系原告公司内部经营流转行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颢旭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 华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范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帅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