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执1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上林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林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1261-1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北二里9号,组织机构代码:73516870-1。法定代理人:黄明瑞,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上林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澄州路52号。法定代理人:黄汉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上林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102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林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609006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上林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永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