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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宁化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进入其借住的沙县莲花中路442号4楼的出租屋内,趁屋内的廖某、苏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廖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3500余元盗走后逃离。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在厦门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证言,被害人廖某陈述,沙县公安局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信息详细查询结果单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长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译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