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民初265号原告唐某,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侗族,三穗县委宣传部干部,住三穗县。委托代理人李明亮(一般代理),三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侗族,三穗县瓦寨镇人民政府干部,住三穗县。原告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亮、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补偿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款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和生活方式的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在乡镇工作,加班值班较多,聚少离多,无感情可言。今年正月,被告以我不去她娘家拜年为由提出离婚,2月24日中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做好准备,确定于2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2月24日,被告以娘家来客为由独自返回娘家后,至今未归。2015年4月13日,我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同年6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与我至今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袁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是很好的,可结婚不久,原告就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存在背叛婚姻家庭的行为,且长期侵犯我身体,对我生病不理不问,我已不抱任何希望,同意离婚。2015年1月14日,我们购置共同财产斯巴鲁牌轿车一辆,价值305350元,要求原告折价补偿152675元;由于原告在婚姻内存在过错导致婚姻破裂,造成被告伤害,请求判令原告补偿100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长期侵犯被告身体,造成被告生病,要求由原告支付医疗补偿费150000元;原告尾号为5538账户上的存款余额23211.35元属婚内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尾号为4668账户于2015年7月27日转出给唐合权的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予以分割;截止2016年6月15日,原告尾号为4668账户上的存款余额9128.33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由双方共同偿还所欠被告父母的借款10000元;同时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8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唐某与被告袁某相识。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有一女与原、被告生活,现在读大学。被告有一子,随前夫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24日,被告袁某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2015年4月13日,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互不关心照顾,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2016年4月2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同时查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唐某于2015年1月14日购买斯巴鲁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H×××××),购买价格为271800元,上户后共支出305350元。又查明:原告尾号为5538账户于2012年8月19日存款20000元,之后于2016年2月29日存款3000元,现有存款余额23211.35元;原告尾号为4668账户于2015年7月27日转入唐合权账户5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9128.33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工资等收入由各自支配。另查明:被告袁某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一套,婚后每月按期偿还银行贷款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穗民初字233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977号判决书,2015年6月10日开庭笔录和双方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双方从2015年2月24日后即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尤其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斯巴鲁牌轿车一辆,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请求分割应予支持,但应考虑双方对取得该项财产所付出的大小,综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工资等收入又由双方各自支配,被告除去日常生活开支后投入购买车辆的资金较为有限,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本院酌情分配所购斯巴鲁牌轿车一辆归原告享有,由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被告要求折价补偿152675元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6年6月15日,原告尾号为4668账户存款余额为9128.33元,原告承认是自己近几个月来的工资收入结余,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分割,考虑到2015年2月24日以来双方已分居生活,工资收入各自支配,本着照顾妇女合法权益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享有2000元,其余存款由原告享有。被告主张原告尾号为5538账户存款23211.35元属婚内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经查,该笔存款中有20000元于2012年8月19日存入,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有3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存入,原告主张系其女儿压岁钱,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前所述,因2015年2月24日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且工资等收入各自支配,故酌情分配被告享有1000元,其余归原告享有。原告尾号为4668账户于2015年7月27日转入唐合权账户50000元,被告主张系原告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说明是偿还唐合权借款,对此笔款项双方有争议,且均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在查明后另行主张分割。被告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一套,婚后每月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和房屋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补偿18000元,而被告辨称系用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偿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双方发生争议,又无确切证据证明,由双方在查明后另行主张分割。被告袁某请求判令原告给予过错补偿100000元和医疗费补偿1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父袁仕刚于2015年12月8日向其提供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应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提出与被告袁某离婚,袁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财产斯巴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H×××××)归原告唐某享有,由唐某折价补偿被告袁某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购车所欠债务由原告唐某负责偿还。三、原告唐某尾号为4668账户存款,由被告袁某享有2000元,其余存款归原告唐某享有;原告尾号为5538账户存款,由被告袁某享有1000元,其余存款归原告唐某享有,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可在原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金春审 判 员 廖思珍人民陪审员 郑世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屠怡惠书 记 员 张承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