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兵与隋美霞、李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隋美霞,李玉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343号原告刘兵。被告隋美霞。被告李玉江。原告刘兵与被告隋美霞、李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美霞、李玉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料垫子,共计货款1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货款13万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制鞋。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鞋料垫子。2014年4月1日,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垫子款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李玉江隋美霞2014.4.1日”。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隋美霞、李玉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鞋料垫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两被告本应在结算时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隋美霞、李玉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美霞、李玉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兵货款13万元及利息(本金13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审 判 员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