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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根俊与梁夏瑞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夏瑞,刘根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夏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俊。上诉人梁夏瑞因与被上诉人刘根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3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夏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梁夏瑞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依照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刘根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夏瑞返还货款4954.82元,并赔偿14864.46元。梁夏瑞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货物发运地,而货物发运地为北流市,故应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收货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梁夏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夏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梁夏瑞负担(梁夏瑞应于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刘根俊与梁夏瑞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刘根俊可在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之间择一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刘根俊与梁夏瑞之间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案涉标的物系通过邮寄方式交付,则收货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为合同履行地,刘根俊向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梁夏瑞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梁夏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