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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王更先、王海枝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王更先,王海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3民初1335号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更先,男,回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王海枝,女,回族,1978年8月20日生,系王更先妻子。原告诉称,2007年1月9日,被告王更先以购车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0.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王更先、王海枝,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王更先、王海枝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王更先、王海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