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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6月11日17时许,在如东县掘港镇三元世纪城南通九邦经贸有限公司五楼办公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放置于办公室沙发上的包内1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建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