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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玉花与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花,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946号原告袁玉花,女,汉族,1951年5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院2号楼12层101内1235室。法定代表人郑辉,董事长。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新天地步行街银基商贸城30幢4层401号。负责人郑辉,经理。被告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吕建华,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生,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袁玉花与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融资公司)、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鑫融资漯河分公司)、被告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泓利煤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花的委托代理人佟亚丽,被告中鑫融资公司、被告中鑫融资漯河分公司、被告平顶山泓利煤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花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中鑫融资漯河分公司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15万元。2015年3月8日和2015年3月29日,被告中鑫融资漯河分公司又分别从原告袁玉花的丈夫温天成处借走人民币138万元和1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平顶山泓利煤焦公司提供担保。因原告袁玉花的丈夫温天成于2016年1月24日突发疾病死亡,现原告作为温天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上述三笔借款,三被告均借口推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5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鑫融资公司、被告中鑫融资漯河分公司、被告平顶山泓利煤焦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与对方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前后,被告中鑫融资漯河分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平顶山泓利煤焦公司作为担保人陆续向温天成、原告袁玉花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中鑫融资漯河分公司未能及时还款,三方再续签合同。2015年3月8日,温天成作为出借人,被告中鑫融资漯河分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平顶山泓利煤焦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被告中鑫融资漯河分公司向温天成借款人民币138万元整,借款期为六个月,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3‰,按月结息,合同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被告平顶山泓利煤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同日,被告平顶山泓利煤焦公司向温天成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29日,温天成作为出借人,被告中鑫融资漯河分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平顶山泓利煤焦公司作为担保人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被告中鑫融资漯河分公司向温天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为六个月,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23‰,等等。其他内容同前份合同。同日,被告平顶山泓利煤焦公司又向温天成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1日,原告袁玉花作为出借人,被告中鑫融资漯河分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平顶山泓利煤焦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被告中鑫融资漯河分公司向原告袁玉花借款人民币115万元整,借款期为六个月,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3‰,等等。其他内容同前两份合同。同日,被告平顶山泓利煤焦公司向原告袁玉花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三笔借款被告中鑫融资漯河分公司均清息至2015年2月29日。另查明:原告袁玉花与温天成系夫妻关系,温天成于2016年1月24日病故。原告袁玉花与温天成育有一子温黎明、一女温勇慧,二人于2016年8月28日分别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各一份,声明对温天成生前享有的前述两笔债权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被告中鑫融资漯河分公司向温天成、原告袁玉花借款353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三份在卷佐证,且借款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温天成已病故,其他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原告袁玉花作为唯一的继承人,有权对温天成生前的债权主张权利,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中鑫融资漯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的后果应由被告中鑫融资公司承担。被告平顶山泓利煤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袁玉花借款本金35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袁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0元,减半收取17520元,由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