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战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1724号原告:李战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林荫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76150909R。法定代表人:游达,总经理。原告李战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李家沱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超市李家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永辉超市李家沱分公司赔偿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一盒名称为“海天下带鱼段”的冷冻食品,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保质期12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遂诉请如上。被告永辉超市李家沱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战江于2016年9月2日在被告处以5.91元的价格购买了“海天下带鱼段”食品一盒。该食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15年7月21日,保质期:12个月,贮存条件:-18℃以下贮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食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战江在被告永辉超市李家沱分公司处购买了“海天下带鱼段”,根据该产品外包装的标注,其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保质期为12个月,故2016年9月2日原告李战江购买该产品时,该产品已经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永辉超市李家沱分公司作为销售者,负有定期检查库存食品的义务,应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被告未及时发现本案涉诉食品并予以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其赔偿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战江1000元。如果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战江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李战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