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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5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辛汉岩与邓枝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汉岩,邓枝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959号原告:辛汉岩,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枝武,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负责人:朱艳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汉岩与被告邓枝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穆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汉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岩,被告邓枝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和被告人民财险穆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汉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民财险穆棱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医药费13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原告的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7985.86元、护理费8264.38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以上共计77025.24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邓枝武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4月7日18时20分许,邓枝武驾驶黑C728**捷达牌轿车,沿八面通镇长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前左转弯驶入左侧时,遇到原告驾驶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枝武驾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被告邓枝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垫付了医药费5126.21元,原、被告修车费用3435.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被告人民财险穆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理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金额690.00元)和穆棱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金额629.05元)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2.原告提交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原、被告协商选择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虽然被告人民财险穆棱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应达到伤残十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均过长,并于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被告人民财险穆棱公司的异议不成立;3.原告提交的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0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险穆棱公司质证意见为,需要出示房照原件及房主出庭作证或法院庭后核实该复印件属实,不用补充质证,可直接采信,庭后经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该证据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邓枝武驾驶黑C728**捷达牌轿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前左转弯驶入道路左侧时,与原告辛汉岩驾驶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穆棱市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枝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辛汉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7日在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到穆棱市中医院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支出医疗费6445.26元,其中被告邓枝武支出5126.21元,原告辛汉岩支出1319.05元。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达十级,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00元。被告邓枝武为原告辛汉岩支出修车费用1685.00元,为其自己的黑C728**捷达牌轿车支出修车费用1750.00元。另查明,被告邓枝武所有的黑C728**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穆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被告邓枝武驾驶的黑C728**捷达牌轿车与原告辛汉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辛汉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枝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辛汉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邓枝武所有的黑C728**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穆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穆棱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邓枝武承担70%,原告辛汉岩自行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19.00元、误工费17985.86元、护理费8264.38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0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够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邓枝武在原告辛汉岩住院期间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5126.21元,及为原告辛汉岩支出修车费用1685.00元,为修理其自己的黑C728**捷达牌轿车支出修车费用1750.00元。为了节约诉讼成本,避免重复诉讼,弘扬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故被告邓枝武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审理。关于被告人民财险穆棱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应达到伤残十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均过长,并于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被告人民财险穆棱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穆棱公司应赔偿原告辛汉岩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769.00元(医疗费13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74656.24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7985.86元+护理费8264.38元);被告人民财险穆棱公司给付被告邓枝武垫付的医疗费5126.21元、修车费用1685.00元。原告辛汉岩应给付被告邓枝武修理黑C728**捷达牌轿车的修车费用1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汉岩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769.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74656.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穆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邓枝武垫付的医疗费5126.21元、修车费用1685.00元;三、原告辛汉岩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邓枝武修理黑C728**捷达牌轿车的修车费用1750.00元;四、驳回原告辛汉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00元,原告辛汉岩负担50.00元,被告邓枝武负担1676.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原告辛汉岩负担630.00元,被告邓枝武负担14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