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志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7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伟,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安宁市。2006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3时36分许,被告人梁志伟饮酒后驾驶云A×××××号机动车在昆明市东风西路与翠湖南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志伟涉嫌饮酒后驾车,后经抽取被告人梁志伟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8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2016年1月8日2时00分,被告人梁志伟饮酒后驾驶云A×××××号机动车在云南省安宁市珍泉路丽景家园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志伟涉嫌饮酒后驾车,后经抽取被告人梁志伟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2.6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梁志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梁志伟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梁志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3时36分许,被告人梁志伟饮酒后驾驶云A×××××号机动车在昆明市东风西路与翠湖南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志伟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抽取被告人梁志伟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8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16年1月8日2时00分,被告人梁志伟饮酒后驾驶云A×××××号机动车在云南省安宁市珍泉路丽景家园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志伟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抽取被告人梁志伟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2.6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梁志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何某,4、杨某,4、肖某,4、徐某,4、韦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人民调解简易纠纷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志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志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