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阿里木.马木托、男等与博乐市战友联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里木.马木托,博乐市战友联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043号原告阿里木.马木托、男、维吾尔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博乐市锦绣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3XX****XX。被告博乐市战友联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地址: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气象站向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刘宏,女,系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袁毅栋,男、该公司监事。原告阿里木.马木托诉被告博乐市战友联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热汗古丽.艾力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里木.马木托,被告博乐市战友联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毅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订购合同,购车总价为3108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6日交购车定金40000元,2016年5月13日交付部分购车款92000元,合同上约定车型,例外颜色等全部事项。约定预计交车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被告方不仅未按约定时间通知原告提车,而且原告去验收提车时发现车的内饰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视为被告方违约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全额退款,被告方不愿全额退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32000元几及违约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乐市战友联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毅栋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支付完全部车款才能提车,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没有按时支付车款,所以无法提车,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原告阿里木.马木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车辆订购合同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订购车辆,总车价为310800元的事实及向被告方支付定金40000元、部分购车款92000元的事实。还证明被告方违约。被告博乐市战友联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接到被告方通知后,因自己工作忙无法抽时间去验车提车,邀请证人随原告爱人一同去验一下车,他们去验车提车时发现车辆内饰颜色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原告爱人就没有付剩余的购车款的事实。被告博乐市战友联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对证人证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博乐市战友联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2日开的托运费发票,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费发票,拟证实被告放于2016年5月12日委托营口市鸿尊轿车托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车,2016年5月18日车辆已到达博乐市。原告阿里木.马木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话费详单两份,拟证实被告方一直在主动与原告联系。原告阿里木.马木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日的退款单,拟证实被告方于2016年5月16日替原告买过保险,原告于2016年6月2日退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已把保险费7607.34元打到原告银行卡上。原告阿里木.马木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要证明单问题不予认可,说被告方办理的退保手续。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白外黑里汉兰达2.07豪华性四驱车一辆,总车价为3108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6日交付定金40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部分车款92000元,剩余购车款约定提车时支付;约定预计交车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提车时间到由于车的颜色与约定不符合原告未支付剩余车款,并要求被告全额退款。因被告不愿全额退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换定金及部分车款92000元,要求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另查明保险公司已把保险费7607.34元打到原告银行卡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订购合同、两份收据、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费发票复印件、退款单、证人证某某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涉及的是买��合同关系,在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意下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定支付定金和部分车款的义务,但是被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阿里木.马木托要求与被告博乐市战友联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解除车辆订购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部分车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保险公司退给原告的7607.3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24392.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是约定了实际交车时间,本院认为从2016年5月18日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按欠款数额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较妥当。共支付违约金23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阿里木.马木托与被告博乐市战友联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2016年5月6日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二、被告博乐市战友联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阿里木.马木托购车款124392.66元;三、被告博乐市战友联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阿里木.马木托支付违约金239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博乐市战友联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热汗古丽.艾力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依 力 木 古 丽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