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沈国清上诉王希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男,1942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沈×之儿媳),1968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1(沈×之子),1968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6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沈×1,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沈×进入王×院内重打散水时王×不得妨碍并提供便利;3.判令王×将沈×北正房后一米内杂物清除;4.判令王×将靠在沈×北房东侧的卡子墙清除;5.判令王×拆除在其宅院东南侧新建的南墙和门楼,便于沈×查看、维修房后情况;6.判令由王×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王×新建的南墙和门楼没有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沈×北正房东数第一间的北墙及东墙内侧合计三处墙皮脱落,直接原因就是王×修建的卡子墙及南墙、门楼造成沈×北房后排水不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一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沈×于2016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进入王×院内重打散水时王×不得妨碍并提供便利;2.判令王×将沈×北正房一米之内的杂物清除;3.判令王×将靠在沈×北房东侧的卡子墙清除;4.判令王×拆除在其宅院东南侧新建的南墙和门楼,便于沈×查看、维修房后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王×南北相邻,沈×居南,王×居北。沈×在其宅院内建有北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沈×宅院东侧有一排门脸房。沈×宅院南侧有一排石棉瓦棚子。沈×开东院门通行。王×在其宅院内建有北房5间,西厢房3间,东厢房2间(含门道房)。王×在其宅院东侧门道房以北建有平房(门脸房)一排,以经营饭店使用。一审中,王×称其宅院东侧门道房以北所建的一排平房(门脸房),系在从村委会所租赁的土地上建的。为此,提交租赁协议一份。该租赁协议由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王×(乙方)于2006年6月5日签订。双方在该租赁协议中约定:甲方将位于乙方房东侧的空闲地一块,东西8.3米,南北18.1米,总占地面积0.23亩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6月5日起至2026年6月4日止,租赁期限为20年。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沈×北房后有宽0.4米左右,高0.15米左右的水泥散水。王×在其门道房南侧与沈×北房东北角墙外皮之间建有一道卡子墙。王×在其西厢房南侧与沈×北房西北角墙外皮之间也建有卡子墙。上述第一道卡子墙下设有直径0.15米左右的排水眼。王×在沈×散水上从东向西依次堆放有瓷砖、铁管、铁架等杂物。王×宅院东厢房东侧所建一排房屋顶部架设有彩钢。该排房屋南侧与沈×北房东侧所建门脸房(6间)之间有王×新建的彩钢房顶的门道房。王×在该门道房东端设有一个铁门。王×所建门脸房北墙与其北房后山墙一齐。从上述王×门脸房东北角墙外皮量至该房东南角墙外皮的距离为14.27米。上述王×新建门道房南北距离为3.78米,该门道房东西距离为8.3米。该门道房东南角有一道东西距离为2.8米的墙。该门道房所在的地面均用水泥硬化。该地面南侧地势较低,雨水从西向东排放。门道房房顶彩钢西高东低,雨水向东排放。沈×门脸房房顶也架设彩钢。该顶高于王×门脸房房顶,雨水是自西向东排放。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现场情况来看,沈×北房后已有的散水年久失修,会对沈×的建筑物造成一定的妨害。沈×主张在其北房后原有散水基础上重修散水理由正当,但对散水的高度和宽度法院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确定。王×理应为此提供便利,且不得阻拦沈×修建散水。王×在沈×北房后堆放的杂物,对沈×的北房造成一定妨害,王×理应将其堆放的杂物清除移走。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王×在沈×北房东侧所建的卡子墙以及在其宅院东南侧新建的南墙和门楼,对沈×的建筑物并未造成妨害。沈×在其北房后修建散水和查看其房屋情况时,需进入王×宅院内。庭审中,作为相邻一方,王×表示也同意为沈×提供便利。故此,法院对沈×要求王×拆除上述卡子墙、南墙和门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在其北房后原有散水所在位置修建散水时(修建后的散水高度不得超过零点二米,宽度不得超过零点四米)王×提供便利并不得阻拦;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堆放在沈×北房后山墙向北一米范围内的瓷砖、铁管、铁架等杂物清除移走;三、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沈×和王×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照片,王×在沈×北房后堆放的杂物,确实会对沈×重新修缮北房后散水及排水造成妨碍,王×应当尽快清理干净。沈×上诉称王×建的卡子墙、南墙和门楼没有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妨碍了房后排水及沈×到房后查看散水,影响了房屋通风,但现场勘验情况及照片,卡子墙下有直径0.15米左右的排水眼,并不影响沈×房屋后的排水,也不影响沈×房屋的通风,且其查看修缮房后散水时王×也表示予以配合,故沈×要求王×拆除卡子墙、南墙及门楼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新建的南墙及门楼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沈×可向有关部门反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丽丽审判员 张清波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