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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章新龙与范春钧、周雅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新龙,范春钧,周雅敏,范梦佳,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992号原告:章新龙,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范春钧,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周雅敏,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范梦佳,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刘涛,男,1989年4月11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章新龙诉被告范春钧、周雅敏、范梦佳、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收案并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钧、周雅敏、范梦佳、刘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范春钧立即归还人民币200万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银行贷款的4倍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范梦佳、周雅敏、刘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范春钧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章新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天原告汇款给被告100万元,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通过现金方式给被告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原告陆续追讨,被告一直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现原告一直打电话给被告范春钧夫妻俩,被告俩夫妻也没有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范梦佳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梦佳丈夫刘涛也说一有钱我们会立即归还的,可到现在也没有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起诉法院。被告范春钧、周雅敏、范梦佳、刘涛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四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证明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范春钧向原告章新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范春钧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合法经营活动急需向章新龙借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逾期不还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该借款由保证人范梦佳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且保证人以其企业资产和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声明本保证已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共有人同意;保证期限为出借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被告范梦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借条中注明,借条交付时,借款已经收到。该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范春钧除支付借款利息外,本金未归还,被告范梦佳作为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另查明,按原告陈述,被告范春钧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止。��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范春钧、范梦佳之间形成的借条(含担保),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借款人(债务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本案被告范春钧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范梦佳亦未尽保证责任,均显属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春钧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范梦佳按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春钧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因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雅敏、刘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范春钧、范梦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春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章新龙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范梦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章新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范春钧、范梦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杰审 判 员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丹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