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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河海与张演超、冯均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河海,张演超,冯均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1民初848号原原告:覃河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录,男,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演超。被告:冯均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覃河海与被告张演超、冯均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覃河海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河海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自行协商待原告覃河海伤情治疗终结时再进行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河海撤诉。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原告覃河海负担。告:覃河海,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录,男,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演超,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冯均行,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原告覃河海负担。审 判 长  黄罗富人民陪审员  石鑑钊人民陪审员  韦兰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陶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