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汪远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远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远奎,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小学文化,工人。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远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春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远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汪远奎驾驶小型轿车由巡场镇方向往珙泉镇方向行驶,23时20分,行驶至宜威路65公里加700米路段时,将被害人周某撞倒,造成周某受伤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远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认定及鉴定,汪远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系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汪远奎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远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1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远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远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远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远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