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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磊与李宝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李宝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363号原告:王磊,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合,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山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号。负责人:贾洪杰,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李宝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被告中国财险保定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802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4时,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到盐山县沧乐线天成钢管公司附近时,与被告李宝合驾驶的冀F×××××冀F4E**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宝合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王磊受伤后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12天,支付医疗费164503.34元。2016年8月18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王磊右眼损伤符合8级伤残;头部损伤符合10级伤残。2.王磊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210日,护理期需80日,营养期需80日。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3.行驶证一份;4、驾驶证一份;5.药费单据17张、诊断证明4份、病历4份、用药清单4份;6.户口薄一份;7.交通票据10张;8.鉴定结论报告书一份;9.劳动合同书一份、工商局档案一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北京市经商,应按北京市标准计算;10.鉴定费票据一张。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认原告王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事故车辆在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责拒赔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公司为非致害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工商局档案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及生活在北京市;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农村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金额证明;护理费同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金额的证明;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抚养费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计算年限。中国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中国财险保定支公司承认原告王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冀F×××××号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保险单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且无免责拒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部分在公司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与主挂车投保比例进行赔付;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虽系法院委托,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司保留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对证据9误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长期经营,并且也未提供任何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工资减少情况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盐山阜德医院15011383住院病历,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原告自2016年2月12日后,并无详细的治疗及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天数,对该份病历认可实际住院66天,医疗费票据中对票号为0008258023、0008258330、0001014632、0008261811四张票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医疗费公司需审核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责划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属于伤残赔偿金范围,属于未来可期待利益的减少,不应支持,如法院予以认定,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伤残系数,且应按被抚养人的情况分段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其他同华安保险代理人意见。李宝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4时,原告王磊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到盐山县沧乐线天成钢管公司附近时,与被告李宝合驾驶的冀F×××××冀F4E**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宝合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宝合驾驶的冀F×××××冀F4E**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被告中国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王磊夫妇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生育长女王诺、2013年8月2日生育长子王拓。原告王磊受伤后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12天,支付医疗费155519.34元。2016年8月18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王磊右眼损伤符合8级伤残;头部损伤符合10级伤残。2.王磊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210日,护理期需80日,营养期需80日。原告王磊主张因该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8748.3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共应赔偿原告26802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磊提供的证据5中,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票号为0008258023、0008258330、0008261811和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0001014632(金额8000元),均系人工书写、无用药项目明细,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因原告王磊未提供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且工作年限中断时间较长等,对其按北京市户籍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磊的伤残系数应为31%,其主张按30%,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中国财险保定支公司主张原告王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555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1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6306元(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误工费21392.19元(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365天×112天+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19779元÷365天×98天)、护理费11486元(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365天×80天)、营养费4000元(80天×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50元(其女王诺2010年8月25日生需抚养13年,其子王拓2013年8月2日生需抚养16年,共计29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按14.5年计算,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14.5年×30%)、交通费873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318926.53元。因肇事双方系主、次责任,次要责任比例按30%为宜。故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王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王磊主张的按北京市户籍计算误工等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住院期间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全省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他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王磊主张的伤残系数按30%,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二被告均主张原告王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护理费11486元、误工费21335元、交通费8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磊剩余经济损失医药费145519.34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50元、误工费57.19元、鉴定费4500元,计198926.53元,按30%的赔偿责任比例,即59677.96元;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履行期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王磊负担877元,由被告李宝合负担11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