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叶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服刑犯。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4月、同年7月、同年9月、2015年9月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1年8月、同年9月、2015年9月分别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因发现漏罪于2016年4月14日自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解回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文雯,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张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自黄某(另案处理)处取得甲基苯丙胺0.4克贩卖给邵某,贩卖所得人民币300元由黄某转交给张建峰。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田某、邵某、张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与他人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叶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叶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数罪并罚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