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春与被告段小生、邓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春,段小生,邓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1085号原告:王晓春,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小生,男。被告:邓友云,女。原告王晓春与被告段小生、邓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扣留被告段小生所有的由祁东县财政局拨付到祁东县归阳镇财政所的企业退出奖励资金45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被告邓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小生、邓友云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计付);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实际开支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经营祁东县国军花炮厂,二被告原经营祁东县归阳镇碧云引线厂,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4月,被告段小生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借款。同年4月26日,原告筹款235,000元借给被告段小生,被告段小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二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离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段小生未答辩。被告邓友云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本案与其无关。被告段小生告诉被告邓友云,该笔借款已经清偿。该笔借款约定月息5分,系高利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据3:二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段小生经营的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证据4: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5:原告与原告丈夫的工厂工商登记信息及厂区照片;证据6:46家烟花爆竹企业资产评估价值明细表;证据7:本院(2016)湘0426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8:本院(2016)湘0426民督28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原件和证据9:本院的调查笔录,被告邓友云提出异议认为,其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与其无关。经审查,关于借条,被告邓友云承认借条系被告段小生所写,即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邓友云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段小生系朋友关系,在双方各自经营过程中有业务往来。被告段小生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向他人借款,并与原告结算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晓春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元),每月利息¥11700元壹万壹仟柒佰元整。”被告段小生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同时,被告段小生在上述借条背面注明:“此款人民币由王晓春帮忙在别人借,与货款无关。”原告曾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发出(2016)湘0426民督287号支付令后,被告段小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原告花费申请费1608元。被告段小生与被告邓友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段小生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1,700元,即月息4.9%,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只主张按月息2%计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准许。经原告催收,被告段小生逾期未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友云虽已与被告段小生离婚,但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的申请费1608元,系原告应负的诉讼风险,应由原告自负。被告邓友云辩称上述借款已经偿还,且该债务系被告段小生的个人债务,但被告邓友云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3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小生、邓友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晓春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由被告段小生、邓友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为人民陪审员 肖云龙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