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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黎育生与龙海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育生,龙海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262号原告:黎育生,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龙海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黎育生与被告龙海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育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明、被告龙海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育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所购房屋。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9日,原告黎育生与被告龙海雄签订购房合同,由原告出售一套房屋给被告,面积150平方米,每平方米9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尚欠30000元久拖未付。因该房屋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房屋买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龙海雄辩称,根据2011年8月29日,原告黎育生与被告龙海雄签订购房合同,其中合同第一至四条约定,双方房屋买卖具有商品房预售性质,不属于现房交易,在出售该房时,原告没有明确该房交易的性质的情况,原告主观上有明显过错,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应该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购房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由原告黎育生出售一套房屋给被告龙海雄,双方自愿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内容为:甲方(卖方)黎育生,乙方(买方)龙海雄本合同由黎育生(简称甲方)与龙海雄(简称乙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第一条甲方将隽水雁塔五组房壹栋六层一套售给乙方居住,面积150平方米(以交付时房产局实际丈量建筑面积为准)。第二条房产售价以房产售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玖佰陆拾元计算等等。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万元,后来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1日、2012年元月16日、2012年元月21日各支付购房款2.8万元、5万元、1.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1.6万元,2012年3月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自行装修后居住至今。后因该房屋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相关证件,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购房款予以拒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公司资质等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黎育生与被告龙海雄签订的一份购房合同,属于一种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该房屋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且原告至今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公司资质等,说明原告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购房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所购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也应当返还被告已付购房款11.6万元。因被告已经对房屋装修居住,现其未申请对装修等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返还所购房屋时,致使本院对该房屋装修等费用无法处理。原、被告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原告明知该房屋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等情况,而不告知被告,被告应当知道原告个人无权预售房屋,且对房屋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认真进行审查,被告也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原、被告均有过错,故被告请求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育生与被告龙海雄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二、被告龙海雄返还所购原告黎育生房屋,原告黎育生一次性返还被告龙海雄购房款1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黎育生、被告龙海雄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杜开文审 判 员  李艳景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