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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与张时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张时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967号原告: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1910巷(仁昌巷***号)。经营者:庄学林,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阳,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红,福建国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时瓦,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与被告张时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时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时瓦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时瓦与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长期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结欠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服装辅料款15000元,至今未支付。张时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时瓦向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购买服装辅料,并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一份由其本人签名确认的欠款条交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收执,确认结欠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货款15000元。结欠后,张时瓦经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催讨未还款。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与张时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张时瓦经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起诉催告后,仍不偿付,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要求张时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张时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时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石狮市旺兴服装辅料商行货款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张时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