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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德金与方铭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铭峰,张德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铭峰,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永乐路华城桂花园*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德金,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后坦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琛琛,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铭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浙102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铭峰的委托代理人阮涛涛、被上诉人张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琛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铭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碎石款263792元及违约金20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碎石的具体时间,同时合同还约定每月一个结算周期,次月初对账,并于当月25日前凭对账清单付清上月货款,如不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余款在停止供货后十天内付清及违约责任等事实清楚。2.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被上诉人从其买受人处拉得的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供货清单,用以证明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碎石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对收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付清,同时认为该清单是上诉人在其办公室桌上拿走。为此,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所谓的短信资料及要求法庭给予提供已付清该期间货款的付款凭证的举证期间。同时,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于2015年1月1日至1月7日还供货给其49车碎石。因该短信资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短信内容无法考证其真实性,来源也不合法,上诉人不予质证,而一审法院仍予以采信,程序违法。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二份银行明细也未能在法庭给予的期间内提交,故该银行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便该银行明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亦是被上诉人自己在银行的取款明细,根本无法证明该款项已经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货物已付清,且上诉人在2015年1月1日至1月7日还供货给被上诉人49车的碎石事实清楚。因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至今未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应予驳回。2.上诉人在一审反诉请求中要求支付263792元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该月的货款应为283185元,与上诉人请求的货款金额不符,据此否定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个金额不同并不矛盾,吨和立方的计量单位不同,一分子碎石和二分子碎石的计算价格也不同,退一步讲即便按统一价45元一立方计算,上诉人减少请求金额亦无不可。三、本案的处理与案外人陈伟淼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也需要陈伟淼参与到诉讼中来。被上诉人与陈伟淼的往来,一审法院在明知此人存在的情况下仍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张德金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全额付清所欠上诉人的货款。1.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欠款依据不充分。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尚欠货款263792元,仅为一份清单,且该份清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结算金额也并不准确,上诉人亦无法阐述263792元是如何计算而得。按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结算习惯,均为当面以现金方式付清货款。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长期合作关系,在初期尚有上诉人出具收条,之后均为当面结算付清货款。2.被上诉人已提供付款依据,证明付清货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9日、2月4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了两笔货款,从金额上来看与上诉人称的结算金额一致,再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付清货款的事实。3.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及尚欠货款的事实。按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约定碎石供货每月一次结算周期,次月初对账,并于当月25日前凭对账单付清上月货款,如不及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但上诉人在答辩人起诉之前从未向被上诉人提过被上诉人尚欠其2014年12月份货款的事实,更没有向答辩人催讨。反而是答辩人一直追着上诉人要求退回合同签订时的定金。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短信可以看出,上诉人只字未提尚欠货款的事实。二、因上诉人经营不善,才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终止,上诉人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定金5万元的责任。原告张德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方铭峰立即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反诉原告方铭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合同;2.定金50000元不予返还,并由原告支付尚欠的碎石款263792元及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生产的石子(碎石)全部销给原告,一分子碎石45元/m3,二分子碎石42元/m3,原告交纳定金5万元,每月一个结算周期,次月初对账,次月25日前凭对账清单付清上月货款,如不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余款在停止供货后十天内付清;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给另一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妻子陈绮华账户交纳定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至2014年12月,后因被告碎石场无法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被告已停止向原告供货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解除,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尚欠2014年12月份货款263792元,要求原告支付,对该反诉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12月的供货清单,因清单上有原告书写的“263792”金额,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欠被告货款263792元。对该清单该院分析认定如下:1、该清单上的“263792”,虽原告书写但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欠263792元;2、被告反诉称所欠的263792元就是2014年12月份的货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该月供货清单,结合被告自述此月共计217车,每车为29立方米,每立方米45元,该月货款应是283185元,被告所称的263792元与实际不符;3、从原告发给被告要求返还50000元定金的信息看,被告未提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如原告确欠被告货款263792元被告不可能不提及。该份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263792元,被告凭该份清单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63792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结合前述分析,被告反诉称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缺乏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德金与被告方铭峰于2014年3月14日订立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方铭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金定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方铭峰要求反诉被告张德金支付尚欠货款263792元、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50元,反诉受理费7300元,合计人民币8350元,由被告方铭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方铭峰提交了《合作协议》一份。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且该证据对本案处理无实质影响,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至1月7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购买石子(碎石)49车。之后,上诉人停止向被上诉人供货。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就购销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上诉人已实际停止向被上诉人供货,并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亦符合购销合同第7条的约定,本案的购销合同应予解除。就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即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或被上诉人是否逾期支付货款问题。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资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出示,但该案在一审中经过三次庭审,且在后续的庭审中法庭继续给予双方相应的举证期限,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且短信资料系双方往来的信息,上诉人一方也完全持有,具有充分的便利来核实短信的真伪。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资料和银行取款凭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无拖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次月25前付清上月货款,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第4条载明“次月初对账,次月25日凭对账单付清上月货款”。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双方对账的记录,亦未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对账的情形,现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并不构成违约情形。因被上诉人并无违约情形,故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陈伟淼为本案第三人,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定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购销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5万元的定金,作为购货方的履约保证。现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在购货方并无拖欠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将定金返还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方铭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方铭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