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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艳秋与冯彪、边永杰、段连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秋,冯彪,边永杰,段连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157号原告张艳秋,住址通辽市。原告冯彪,住址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边永杰,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连军,住址通辽市。原告张艳秋、原告冯彪诉被告边永杰、被告段连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秋、冯彪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学、被告边永杰的委托搭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连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边永杰从冯志英(已去世,原告张艳秋系冯志英妻子、原告冯彪系冯志英儿子)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段连军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2015年6月20日被告边永杰偿还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但拖欠的违约金400000元尚未给付,双方于2015年7月2日将剩余1500000元本金和违约金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进行约定,被告边永杰用坐落于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海日罕小区九套房屋为该笔借款做了变相抵押登记,被告边永杰已给付剩余1500000元利息65000元。被告边永杰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开发房产,居住时间超过二年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无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边永杰偿还本金1500000元,给付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至给付完毕止。(2)被告段连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边永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尾欠原告1500000元无异议,但是利息部分按照3分计算过高,起诉中关于用坐落于海日罕小区的9套房屋作抵押的说法不予认可,我方已按照3分利息给付原告100多万元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下证据:1、户籍信息一份2、证明一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4、2015年7月2日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借款本金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及违约金420000元,被告段连军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5、2015年7月2日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段连军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6、商品房买卖合同九份、房屋销售补充协议书十份,证明被告边永杰为借款做了变相抵押。被告边永杰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内容第二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合同中标注2013年9月16日为实际借款日,被告边永杰已经偿还了3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并按按照月利率3分给付此款利息,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下证据:1、2015年6月12日收据一枚。2、收据二枚,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枚,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单二枚,中国银行转账回单三枚,证明被告已经按3分利息偿还利息109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已偿还的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借款1500000元本金的利息只偿还了6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边永杰从冯志英(已去世,原告张艳秋系冯志英妻子、原告冯彪系冯志英儿子)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段连军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2015年6月20日被告边永杰偿还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冯志英与二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将剩余1500000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3%,每月20日为付息日,被告段连军作为保证人提供了保证并与冯志英签订了担保合同书。被告边永杰已给付借款1500000元利息65000元。2015年8月21日冯志英去世,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无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边永杰偿还本金1500000元,给付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至给付完毕止。(2)被告段连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冯志英与被告边永杰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志英向被告边永杰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因冯志英已去世,故冯志英妻子原告张艳秋、冯志英儿子原告冯彪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边永杰负有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段连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秋、原告冯彪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边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秋、原告冯彪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边永杰已给付利息65000元)。三、被告段连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2170元,由被告边永杰、被告段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伟审 判 员  陈晓灵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芝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