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涂爱华、钱乃珠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涂爱华,钱乃珠,涂少微,钱忠,曹俊凯,钱宜凯,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浙江凯泰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592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爱华。被告:钱乃珠。被告:涂少微。被告:钱忠。被告:曹俊凯。被告:钱宜凯。被告: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乃珠,董事长。被告:浙江凯泰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宜凯,董事长。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涂爱华、钱乃珠、涂少微、钱忠、曹俊凯、钱宜凯、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浙江凯泰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少微、钱忠、曹俊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涂爱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万元、期内利息38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罚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以3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37.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以36.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钱乃珠、涂少微、钱忠、曹俊凯、钱宜凯、龙珠公司、凯泰公司各自在4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凯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4160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钱乃珠、涂少微、钱忠、曹俊凯、钱宜凯、龙珠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涂爱华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内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贷款限额为40万元;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9日,被告涂爱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040903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涂爱华交付借款本金。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共计33000元,2016年2月29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5万元,2016年4月29日偿还本金1万元。被告钱乃珠、涂爱华辩称,被告涂爱华向原告华峰公司借款,被告钱乃珠提供保证属实。对原告将所收款项进行分配也没意见,但2015年10月26日支付的3万元及2015年11月30日支付的2万元应作为本金扣除。被告钱宜凯辩称,为被告涂爱华提供保证属实,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到期前收回借款又再次发放,未通知被告钱宜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6日收到的3万元已作为期内利息在(2016)浙0381民初8598号案件中扣减。2015年11月30日收到的2万元也作为期内利息分配到三个案件中,其中(2016)浙0381民初8598号案件4250元,(2016)浙0381民初8602号案件7350元,本案8400元。汇款凭证中虽标注“还本金”,但仅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原、被告合意,被告主张应先偿还本金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涂爱华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华峰公司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钱乃珠、涂少微、钱忠、曹俊凯、钱宜凯、龙珠公司、凯泰公司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应按各自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爱华追偿。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华峰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钱乃珠、涂爱华主张8400元先扣减本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5000元、期内利息3800元、罚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尚欠53176.67元;以本金36.5万元为基准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钱乃珠、涂少微、钱忠、曹俊凯、钱宜凯、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浙江凯泰洁具有限公司各自以最高债权金额400000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涂爱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7元,减半收取计3994元,由被告涂爱华、钱乃珠、涂少微、钱忠、曹俊凯、钱宜凯、温州市龙珠洁具有限公司、浙江凯泰洁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