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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金波与吕金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波,吕金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385号原告王金波,男,汉族。被告吕金昌,男,汉族。原告王金波诉被告吕金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波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吕金昌为承包工程雇佣原告的铲车干活,约定每天劳务费700元和被告必须确保铲车不能被相关单位拦截、扣押及罚款。原告共计施工29天,合计工资20300元。2016年1月,被告给付了4000元,尚欠1.7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金昌给付劳动报酬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金波向法庭提交了铲车工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吕金昌租用原告铲车施工天数为29天及每天费用700元、尚欠劳务费1.7万元的事实。被告吕金昌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吕金昌雇佣原告王金波的临工50铲车修建嘉荫县朝阳镇体育路,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务费700元,原告负责开车,被告负责燃油,如果一天的工作量不够10小时,则累计每10小时按一天计算。四个月累计原告施工29天,总劳务费为203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吕金昌付给原告4000元,尚欠劳务费1.7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金波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波与被告吕金昌口头约定了劳务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切实履行相应的义务。王金波按照约定履行了驾驶铲车修建嘉荫县朝阳镇体育路的义务,吕金昌应及时支付其劳务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未按照传票合法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波劳务费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吕金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 判 长  付 清人民陪审员  张云洁人民陪审员  丛占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