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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万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4民初3409号原告:万某。被告:宋某。原告万某诉被告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各人衣物归个人;3、共同财产均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女朱某。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婚姻感情破裂,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无法联系,有皮口街道建设社区出具的证明为证,但是由于原告经济困难,不同意缴纳公告送达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宋某的手机号码已注销为空号,根据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建设社区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认定宋某已经于2015年10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本院只能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宋某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但鉴于原告以经济困难以及托人打听不需要缴纳公告费为由明确表示拒不缴纳本案公告费用,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应当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传票、起诉状副本、判决等法律文书均采取在报纸上刊登的方式公告。此外,公告费用作为第三方报社收取的诉讼程序中的必要费用理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当事人拒不缴纳公告费用将直接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搁置或中止,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应当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万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