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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襄阳甜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士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甜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余士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甜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旁金属材料交易中心第*幢*层*******号。法定代表人:许世萍,襄阳甜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孙同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士成,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襄阳甜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园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士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甜园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敏,被上诉人余士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甜园酒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所列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许世萍安排姐姐领取文书的行为仅仅是公民配合法院诉讼工作的表现,此行为本身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更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2.许世玲于2015年3月13日14时24分向被上诉人发送短信内容不能直接说明任何问题,亦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8日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世萍之间的短信来往即使暗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可能相识,并有一些不愉快,但具体有没有争议,有什么争议,短信都没有提及,一审法院推断这里的争议就是劳动争议未免有先入为主、主观推断之嫌;4.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其身着速8酒店工作服在厨房的视频资料,更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一方面身着速8酒店不等同于速8酒店员工,另一方面,速8酒店与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受理不符合法律程序。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起诉的公司系襄阳田园酒店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公司名称为襄阳甜园酒店有限公司,二者并非同一公司,这里并非笔误,而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在原有劳动仲裁的基础上受理。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处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其没有任何证据,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举证原则,那么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法院竟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明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提供其工资明细,上诉人因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认为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余士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余士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支付加班工资113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余士成于2015年1月2日应聘到被告甜园酒店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但未批准,直至2015年5月30日经主管乔经理同意,原告辞去工作;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完毕。2015年6月26日,原告余士成以被告甜园酒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二、支付加班工资11316元;三、补缴社保费。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5)03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应获支持,均应基于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作为认定依据。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其与许世玲、许世萍之间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被告否认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接到高新区仲裁委的仲裁应诉通知时,其法定代表人许世萍安排其姐姐许世玲领取了相关仲裁文书,许世玲于2015年3月13日14时24分向原告发送的“你好!我是许世玲,我们现在去丹江路,四维厨具买蒸饭车,退蒸饭盘的款”的短信内容,上述情形可以印证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了与厨师有关联工作的事实;其次,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萍之间发送的短信,又印证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世萍认识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并已委托了代理人代为处理;而被告无法解释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争议,且在此之前原告已于2015年6月26日向高新区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说明双方之间的本次短信交流系因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所致。再次,原告还提供了其在工作期间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反映了原告穿着工作服在厨房工作的情景。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优势,故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定。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国家财会制度强制要求,而用人单位的该项职责,也证明了其掌握着劳动者工资发放与数额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甜园酒店公司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有效凭据,以反驳原告的月工资数额的主张,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认定为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甜园酒店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自用工满一个月之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正常工资之外,其还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000×4)。被告关于不予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每周的周六、周日等经常加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仲裁文书中列明的被申请人为“襄阳田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名称不一致的问题。高新区仲裁委受理余士成的仲裁案件后通知被告应诉,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仲裁文书,仅是公司名称中的“甜”书写为同音的“田”;高新区仲裁委进行裁决后亦向被告及原告余士成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余士成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所递交的民事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名称与被告公司的名称一致;而原、被告之间又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权利义务相对方。综上,仲裁文书中将被告公司名称中的“甜”书写为同音的“田”应属笔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甜园酒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余士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甜园酒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甜园酒店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时余士成提供了短信记录及余工作照等证据,因短信记录不仅反映了余士成与许世萍及其姐姐许世玲认识,还反映了采购厨具及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甜园酒店公司认可短信内容,但又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采购厨具要与余士成沟通,也不能明确双方之间存在什么争议。一审法院要求甜园酒店公司提供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而甜园酒店公司拒不提交,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证据规则,所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余士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甜园酒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与甜园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萍及其姐姐许世玲手机短信,能够反映双方为工作进行沟通,余士成的工作照也能反映其在被上诉人处劳动。余士成所提供证据对证明其与甜园酒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具备高度可能性。甜园酒店公司否认余士成主张,没有明确合理的事实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建立职工名册及保存工资表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一审法院在要求甜园酒店公司提供而其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按照余士成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当事人名称错误系笔误的观点,本院认可一审法院评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襄阳甜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琦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