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汉忠与郑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阳,刘蒙,刘汉忠,郑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7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阳,住抚松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蒙,住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刘蒙弟弟),住抚松县。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汉忠,住抚松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慧,住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汉忠、刘阳、刘蒙因与被上诉人郑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汉忠、刘阳、刘蒙均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执行本案房屋。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房屋在刘汉忠与刘阳、刘蒙二人母亲解除婚约协议中已经约定赠与刘阳、刘蒙,虽然名字仍登记刘汉忠名下,但这几年刘阳与刘蒙始终居住在这个房屋。已经依法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因此不应当执行该房屋。郑慧辩称,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未经法律程序并履行不动产变更的法律要件,其权属不发生转移,上诉人及其亲属内部之间的约定以及占有使用管理不影响不动产物权的权属性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阳、刘蒙陈述意见称,认可刘汉忠的上诉请求。刘汉忠陈述意见称,认可刘阳、刘蒙的上诉请求。刘阳、刘蒙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书香园A区68栋3单元202室归刘阳、刘蒙所有;2、判决不许可对该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刘阳、刘蒙的母亲张位娥(曾用名张传平)与父亲刘汉忠没有登记而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人,刘阳系长子,刘蒙系次子。2008年,刘汉忠、张位娥因感情不和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将刘汉忠、张位娥同居期间共有的位于书香园A区68栋3单元202室给了刘阳、刘蒙,刘阳、刘蒙管理居住至今,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6年,刘汉忠与郑慧之间因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后,郑慧申请将上述房屋查封。刘阳、刘蒙得知后提出异议,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吉06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刘阳、刘蒙的异议。现刘阳、刘蒙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裁定,查封刘汉忠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书香园A区68栋3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抚松房权证松FQ字第00138**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刘汉忠)。刘阳、刘蒙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吉06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刘阳、刘蒙的异议。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刘汉忠与张传平签订“解除婚约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载明“现有(松江河)房产两处归两个小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刘阳、刘蒙提交的“解除婚约协议书”中记载了“现有(松江河)房产两处归两个小孩”,但无法确定其中所述的房产即为本案涉诉房产。且本案涉诉房屋现仍登记在刘汉忠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刘阳、刘蒙主张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阳、刘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阳、刘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刘汉忠、刘阳、刘蒙主张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在刘汉忠的解除婚约协议中约定赠与刘阳、刘蒙。但刘阳、刘蒙、刘汉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三人主张,且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刘汉忠名下。根据上述规定,刘阳、刘蒙、刘汉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刘阳、刘蒙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查封的民事权益,故其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刘汉忠、刘阳、刘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汉忠负担50元,由刘阳、刘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文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