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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贾双喜与杨海民、许昌XX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双喜,杨海民,许昌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905号原告:贾双喜,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燕,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民,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许昌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京珠高速公路南口。法定代表人:陈立干,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女,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双喜与被告杨海民、许昌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燕,被告XX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0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295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36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贾双喜乘坐白林波驾驶的豫H×××××/豫H18**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许昌市××与许榆路交叉口时,与康高峰驾驶的豫K×××××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贾双喜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康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询,康高峰驾驶车辆属被告杨海民实际所有,挂靠在XX物流公司,且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杨海民未作答辩。XX物流公司辩称:杨海民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事故车辆,并实际占有使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缺乏证据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物流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认贾双喜主张的以下事实:1.贾双喜从事职业为运输业,其赔偿标准应按运输业标准计算。2.2015年7月11日14时48分许,贾双喜乘坐白林波驾驶的豫H×××××/豫H18**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许昌市××与许榆路交叉口时,与康高峰驾驶的豫K×××××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第2015071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林波不负事故责任,贾双喜不负事故责任。3.贾双喜于2015年7月12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2)肩锁关节脱位;(3)双肺挫伤;(4)多处外伤。贾双喜于2015年8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105.58元。4、豫K×××××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海民,登记车主为XX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贾双喜提交出院许可证显示,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10周。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结合贾双喜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日为30日为宜。2.XX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经本院核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4.贾双喜住院2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贾双喜乘坐车辆与被告杨海民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双喜无责任。豫K×××××号货车登记车主为XX物流公司,且为保留所有权车主,实际车主为杨海民,故XX物流公司不负侵权赔偿责任,杨海民应负侵权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贾双喜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海民承担。原告贾双喜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710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主张300元,按其主张计算,误工费6770.68元(49426元/年÷365天×50天)、护理费1560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536.26元,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双喜各项损失共计16536.26元;二、驳回原告贾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贾双喜负担122元,杨海民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娜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