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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XX贪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刑初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50岁(1966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汉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启动对永定镇××村的土地征收工作,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XX受镇政府委托负责对本村住宅及非住宅的房屋、附属物的权属确认工作。被告人XX之前已获知本村要拆迁的消息,其为获取拆迁补偿款,欲在其果园内种银杏树,高×(另案处理)此时正受兰×等人(另案处理)之托找地种树骗拆迁款,经高×介绍,XX与兰×等人相识,几人共谋,由XX出地,兰×买树种树。2013年5、6月间,在拆迁期内,兰×等人在被告人XX的果园内种了600棵银杏树。在评估过程中,高×联系该项目评估人员姜×(另案处理),XX、高×二人让姜×提高银杏树的评估价格,并向姜许诺好处,之后姜×将其中部分银杏树的评估价格提高。被告人XX作为该村负责权属确认的责任人,其明知按拆迁政策规定这600棵银杏树不应确认,但仍予以确认,使得600棵银杏树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68万元。后被告人XX通过转账方式分给高×54万元,分给兰×60万元,姜×得现金10万元,被告人XX分得134万元。案发后,XX家属退赃30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身为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XX积极退缴其个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XX的家属积极退赔赃款;3、被告人XX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启动对永定镇××村的土地征收工作,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XX受镇政府委托负责本村住宅及非住宅的房屋、附属物的权属确认工作。被告人XX之前已获知本村要拆迁的消息,其为多获取拆迁补偿款,欲在其果园内抢种银杏树。此时兰×(另案处理)等人正托高×(另案处理)在拆迁过程中寻机抢栽树木以谋取拆迁补偿款。经高×介绍,XX与兰×等人相识,几人共谋,兰×等人出资购买银杏树并种在XX的果园内。2013年5、6月间,在拆迁期内,兰×等人在被告人XX的果园共种植银杏树600棵。在评估过程中,高×又联系该项目评估人员姜×(已判刑),XX、高×二人让姜×提高银杏树的评估价格,并向姜×许诺好处,后姜×将其中部分银杏树的评估价格提高。被告人XX作为该村负责权属确认的责任人,明知按拆迁政策规定这600棵银杏树不应确认,但仍予以确认,使得600棵银杏树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68万元。后被告人XX分得134万元,高×分得64万元,兰×等人分得60万元,给姜×现金10万元。案发后,XX家属退赃30万元。被告人高×退赃34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XX家属又退赃104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XX接电话通知到门头沟区纪委接受谈话调查,并交代了抢栽树木谋取拆迁款的行为,次日在门头沟区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兰×等人找到他,让他帮忙找点拆迁户,看有没有空地种树等着拆迁,他就带着兰×等人找到XX。XX说自己有个果园,并带着他们一起去看了果园的位置。当时XX的果园里有些苹果树和梨树,一部分果树已经死了,XX说可以把死树换成银杏树,拆迁的话可以获得补偿。不久之后,高×1和兰×他们就把树种上了。种完树后,他们一起找XX,说好补偿款XX分一半,另外一半由他和高×1、兰×分,XX同意了。当时评估公司的负责人是姜×,他带着XX去找姜×,让姜×把银杏树的评估价格做高一点,姜×同意了,XX当时表示不会让姜×白干,后来姜×把600棵银杏树中的400棵的补偿价格从每棵3800元提高到每棵4800元,因此多得了40万元。拆迁款下来后不久,XX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拿钱,当时XX和兰×都在场,他让XX把54万转到他外甥女赵×的农行账户上,XX给兰×也转了钱。过了几天,XX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拿他和姜×的钱,他没有时间,就让姜×去拿。姜×拿到钱后给他打了个电话,他开车到了姜×位于岢罗坨的办公地,姜×给了他10万元。2、证人兰×的证言证实,他通过高×1认识了××村的书记XX,高×1和XX之间的中间人叫高×,他们和XX一起“合作”抢栽树木。2013年5、6月份的时候,高×1买了几百棵树,他们一起找工人栽在了XX的地里。2014年初,高×1据说因为欠别人钱跑了,他跟高×1的大哥洪×联系了几次,后来洪×被抓了,他就自己找XX要钱。2014年5月份,高×给他打电话说钱已经下来了,他就带着洪×的爱人“甜甜”(小名)一起和XX、高×见面,之后一起去了农业银行,XX给他转了60万元,他留下了14万元买树的本钱,剩下的46万转到了“甜甜”告诉他的一个账户上。3、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他所在的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责永定镇××村拆迁的评估工作。其中XX的地里有600棵银杏树。有一天,高×带他去了XX的办公室,让他照顾照顾XX,把XX的银杏树评估价格做高些,XX也表示不会让他白忙活。后来永定镇××村拆迁的会议纪要出来以后,直径18公分的银杏树每棵补偿4800元,直径15公分的银杏树每棵补偿3800元,他在认定XX的600棵银杏树的时候,给XX多认定了一些4800元一棵的树,最后一共给XX认定了400棵4800元的和200棵3800元的。2014年5月份的一天,高×给他打电话,让他去石门营环岛,他开车到环岛后没有见到高×,看见XX在那里,XX给了他一个布袋,并说让他和高×联系。他上车后打开布袋见是20万元人民币,就开车回了岢罗坨的办公室,路上给高×打了电话。过了一会,高×到了岢罗坨,把车停在他办公室外,他就把10万元给了高×,高×就走了。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是××村村委会主任,参与了村里的拆迁工作,XX是村里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负责拆迁的全面工作,包括入户动员、调解纠纷以及权属确认等。在非住宅拆迁中,他和XX共同确认非住宅面积。他们村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启动拆迁,到同年6月10日结束。从2010年开始,每年村里和镇里都开会,不允许私搭乱建和抢栽抢种树木,并张贴告示,村里如果有这种情况,村委会要出面制止。5、证人宋×的证言证实,他从2004年到2015年任××村党支部委员,参加了××村的拆迁工作。当时村里协助政府拆迁的是书记XX和村长王×,XX负责全面工作,王×负责具体工作。拆迁之前村里年年都有通知,禁止私搭乱建和抢栽抢种树木,村里负责制止这些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要强制拆除。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村启动拆迁工作,在奖励期结束前,还有几户没有签订拆迁合同,他就派了高×等几个人去××村做了几次政策解读工作,除此之外,高×没有参与××村的拆迁工作。7、证人洪×的证言证实,他和高×1、兰×是朋友,他听高×1说过高×,说高×是搞拆迁的,高×1还和他说过拆迁的事情,说要找树去种。马×是他的小舅子,兰×转给过马×46万元。8、证人赵×的证言证实,高×是其舅舅,2014年5月7日,高×让人把54万元转到了她农业银行的账户上。9、XX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XX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3日担任永定镇××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5月17日××村拆迁,XX正式受永定镇政府委托作为该村征地征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为对该村住宅及非住宅部分的房屋、附属物进行权属确认等工作。10、门头沟区永定镇政府《关于申请对××村房屋征收项目启动协议拆迁的请示》证实,2013年5月2日,门头沟区永定镇政府向门头沟区政府请示,拟对××村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5月5日启动,政府宣讲期为2013年5月5日至16日,奖励期为2013年5月17日至6月10日。11、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批复证实,2013年5月8日,门头沟区委党委会同意永定镇政府对××村房屋征收项目的请示。12、北京龙×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13、姜×的职务证明证实,姜×系北京龙×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征收拆迁评估事业部项目经理。14、委托评估合同证实,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委托北京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石佛村土地一级开发房屋征收项目进行评估。15、永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证实,石佛村拆迁时,由于时间紧迫,未对非宅的附属物出具单独的确认单,对非住宅的确认包含对附属物的确认。16、永定镇政府提供的《门头沟区永定镇城市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指南》证实,自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公告发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抢载抢种等事项。17、门头沟区政府关于重点建设地区禁止抢搭强建、突击装潢以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告(门政发[2010]18号、门政发[2012]10号)证实,门头沟区政府于2010、2011年在永定镇等地区均发布过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新栽树木,违反规定新栽树木一律不予补偿的通告。18、门头沟区政府关于重点建设地区禁止抢搭强建、突击装潢以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告(门政发[2013]46号)证实,门头沟区政府发布通告,重点地区(包括永定镇)自2013年3月15日起一年内禁止新栽植树木,违反规定新栽树木一律不予补偿。19、永定镇××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三份及征求意见确认书证实,2013年5月8日,××村村民代表同意永定镇政府的拆迁计划。20、荒山租赁合同证实,XX于2003年12月3日承包了该村一片荒山,期限至2043年。21、门头沟区政府征收工作会议纪要证实,经会议研究,银杏树的拆迁补偿标准为:胸径15CM的3800元/株,胸径18CM的4800元/株。22、XX签字的承诺书、非住宅营损补偿确认单证实,XX作为被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的情况。23、非住宅补偿确认单证实,XX在其个人的非住宅补偿确认单上签字并盖上村委会公章,对其非住宅权属进行了确认。24、房屋估价条件登记表证实,XX所栽600株银杏树登记时测量胸径均在15公分以下。25、非住宅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证实,XX的银杏树补偿金额为268万元。26、非住宅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证实,门头沟区永定镇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与XX签订协议,征收补偿共即5227832元。27、支票存根证实,XX于2014年5月5日收到补偿款5227832元。28、XX账户明细证实,XX于2014年5月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向兰×(账号:×××)转账60万元,向赵×(账号:×××)转账54万元。2014年5月12日取现20万元。29、兰×账户明细证实,其名下账户(账号:×××)于2014年5月7日转入60万元。30、赵×账户明细证实,其名下账户(账号:×××)于2014年5月7日转入54万元。31、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XX退赃共计134万元,高×退赃34万元。32、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2013年3、4月份,他知道要拆迁了,就四处打听种树的事情,后来他找到高×,问高×有没有便宜的树苗,高×说可以换成银杏,他和高×说别让他吃亏就行,大家都从拆迁中得些利益。2013年5月底左右,他地里的银杏树就种好了。2013年5月份开始拆迁后,镇里把工作委托给了他和村长王×,由他和王×负责对村里的住宅和非住宅的权属进行认定,他是第一责任人,负责石佛村拆迁的全面工作。拆迁协议签订后,他和高×知道了银杏树的补偿金额,高×就和他说分钱的事情,和他说都需要分给谁多少钱,他说只要别亏了他怎么分都行,意思就是只要分他一半,剩下的高×怎么分都行。拆迁款下来后,他在农行给高×转了54万元,给跟高×一起来的人转了60万元。过了几天,高×给他打电话让他取20万元,他把钱取出来后给高×打电话,高×让他把钱送到石门营环岛给姜×,他就开车到了石门营,找到姜×后把钱给了姜×,并对姜×说是高×让他把钱给姜×的。33、户籍证明证实XX的自然人情况。34、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XX接电话通知到门头沟区纪委接受谈话调查,并交代了抢栽树木谋取拆迁款的行为,次日在门头沟区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XX身为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赔个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XX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四万元,发还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三、责令被告人XX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发还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一鸣人民陪审员  褚景林人民陪审员  安贵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