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伟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伟业,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吸毒,于2016年6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伟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被告人谢伟业在陆川县温泉镇松鹤公园停车场出售一小包毒品给他人,获款人民币15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8克)和毒资人民币15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伟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伟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伟业贩卖毒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林某的证言、交接证明、陆川县公安局陆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谢伟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伟业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伟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伟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雪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