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1215号原告:万某,女,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万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生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2014年6月婚生子出生,孩子一直随原告及爷爷奶奶生活。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时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肖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份,原告万某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于2014年6月9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共同孕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时有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产生了隔阂,但是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光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