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兰景伟与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景伟,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081号原告:兰景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栋,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书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日,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景伟与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栋,被告益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景伟诉称: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80%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6日以(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被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后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以(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在上述案件中仅向被告主张了80%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停工至今,已无法继续履行,依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538402元合同解除违约金;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20%工程款5384027元;4、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兰景伟在庭审中要求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益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完毕,目前并没有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因此该20%款项不应当目前给付。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综合区内。2010年11月23日,原告兰景伟(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益凯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兴岛临港工业区益凯·蓝岸工程项目中的B1、B4、B5、B8、B9、B12共六栋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施工管理及技术要求中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除合同第2.2条说明以外),开工日期预计2010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关于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并约定单纯地上建筑(不含地下室的建筑)砼框架八层封顶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造价(扣除甲供材)80%的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后,14天内付款到单体工程造价的80%,余款工程竣工结算后21天内付清(扣留3%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因被告缺乏资金已停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六栋楼尚未竣工,但六栋楼的主体均已完工且已封顶。2011年7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益凯蓝岸B区兰景伟项目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主体一份,砌筑一份)。2011年7月20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大连翔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构实体检测,显示经核算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从案涉六栋楼的结构实体检测报告中显示,最晚混凝土浇筑时间为B1楼八层混凝土浇筑时间即2011年5月9日。2011年7月31日,案涉六栋工程均取得主体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要求,其混凝土结构实体检验和有关安全、功能方面的检验结果均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同意对该工程主体工程予以验收。原、被告双方认可上述检测报告和验收报告均是工程阶段性验收报告。同时查明:2014年,原告兰景伟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益凯公司支付已���工程80%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东正工程咨询事务所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六栋楼已完工程造价为27346449.95元(不含保温工程)。原告表示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不在该案中主张。原、被告均同意在鉴定结论中扣除人工费调整未按益凯蓝岸总建筑面积的人工费补贴标准按面积平均记取一节的57312元,原告还同意将其提供的2011年8月26日的《经济损失情况报告》中所涉价款369000元予以扣除。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案涉六栋楼已完工程造价(不含保温工程造价)为26920137.95元。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查明,按照已完工程款80%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67110.36元(已完工程造价26920137.85元×80%-���付工程款14269000元=尚欠工程款7267110.36元)。2014年12月1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益凯公司支付原告兰景伟工程款7267110.36元及利息,原告兰景伟对案涉益凯·蓝岸B1、B4、B5、B8、B9、B12号楼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益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益凯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向原告兰景伟支付过工程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兰景伟提供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兰景伟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益凯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六栋楼主体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案涉工程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26920137.85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程造价80%的工程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工程款。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完毕,目前并没有进行整体竣工验收,故该20%款项不应当目前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双方无法相互返还,故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本案中,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因被告缺乏资金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对停工并无过错。且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工程款5384027元(已完工程造价26920137.85元×20%=5384027.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上述20%工程欠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因案涉六栋楼的工程因被告缺乏资金至今未竣工,被告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原告对案涉六栋楼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景伟工程款5384027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二、原告兰景伟对案涉益凯·蓝岸B1、B4、B5、B8、B9、B12号楼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57元(原告已预交),收取49488元,由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488元,余款3769元,退回原告兰景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李 蓓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