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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执3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世银、姚聚林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世银,姚聚林,孔玲,赖波,王忠,罗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执361号之一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赵世银,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威信县。被执行人:姚聚林,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孔玲,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赖波,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被执行人:王忠,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被执行人:罗少海,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关于被执行人赵世银、孔玲、姚聚林、赖波、王忠、罗少海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粤刑终186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维持本院(2015)中中法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第八项判处:赵世银、孔玲、姚聚林、赖波、王忠、罗少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汉泉、张秀云经济损失人民币39672.50元。由于被执行人赵世银、孔玲、姚聚林、赖波、王忠、罗少海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赵世银、孔玲、姚聚林、赖波、王忠、罗少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672.5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郭善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晓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