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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建峰与赵魁生、冯莹、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峰,赵魁生,冯莹,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3920号原告:李建峰,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红,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魁生,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冯莹,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慎广,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赵魁生,经理。原告李建峰与被告赵魁生、冯莹、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红,被告冯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慎广、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魁生、富润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魁生与其妻冯莹共同经营的富润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6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吹灰器、抓钉、过滤器等电力设备共计130万元,上述材料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魁生、富润德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6月15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锅炉相关设备材料,总价值1325006.73元,并约定了结算方法,两被告认可并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建峰与被告赵魁生都在山西沁新共同经营工程施工,所用材料基本通用,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购买的材料价值1325006.73元。上述借款没有偿还,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对材料进行了结算,同意支付原告130万元材料款。2、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是赵魁生和冯莹夫妻共同经营,所以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没有区分哪里用钱就从哪里拿了补上,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赵魁生、冯莹夫妻产生矛盾,被告冯莹将公司资金转走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也无法偿还原告的材料款。被告赵魁生同意用公司财产和家庭财产偿还原告的材料款。被告冯莹辩称:被告冯莹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对该笔买卖合同不清楚,如欠款属实,应当由第三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方没有还款义务,请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魁生及被告富润德公司认可原告李建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同意支付所欠130万元材料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冯莹辩称未参与公司经营,对买卖合同不清楚,欠款应由富润德公司偿还。对此本院查明被告冯莹与被告赵魁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冯莹系被告富润德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富润德公司正常经营。庭审中被告冯莹认为赵魁生控制公司资产,被告赵魁生在答辩书中认为被告冯莹控制公司资产,但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冯莹与被告赵魁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魁生在答辩状中同意用公司财产及个人家庭财产偿还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赵魁生、富润德公司对原告李建峰要求其承担所欠13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冯莹系被告赵魁生的配偶且是富润德公司股东为由,要求冯莹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魁生在答辩中自愿承担民事责任系意思自治表示,法律不予阻止,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莹作为富润德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事实,冯莹作为赵魁生的配偶不是冯莹承担公司债务的充分必要条件。被告赵魁生在答辩中自愿承担民事责任系意思自治表示,法律不予阻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润德公司、被告赵魁生承担所欠13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冯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魁生、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峰支付材料款1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峰对被告冯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魁生、山东富润德环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