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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大虎与俞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涛,李大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涛因与被上诉人李大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事故系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故对方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当,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标准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上诉人未在现场,故违反法律程序,请求重新鉴定。李大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大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2月6日,俞涛驾驶苏B×××××的轿车与李大虎驾驶无锡L9803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大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大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的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458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6469.73元。上述损失交强险部分已与太保无锡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要求法院判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俞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6日8时0分,俞涛驾驶苏B×××××的轿车在342省道钱洛路西侧100米处由南往东右转弯上342省道时,与李大虎驾驶无锡L98039号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李大虎受伤、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大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的轿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李大虎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25天。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大虎2014年12月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器质性遗忘”,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其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李大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为宜。庭审中,结合李大虎的主张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法院依法认定李大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8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发后,俞涛已向李大虎赔偿21766.5元。诉讼中,李大虎与太保无锡分公司就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达成庭外调解协议,李大虎申请撤回了对太保无锡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俞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大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故李大虎的损失首先应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俞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大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885.73元,鉴于太保无锡分公司与李大虎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37885.73元,应由俞涛承担70%即26520元。李大虎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728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67284元,应由俞涛承担70%即47098.8元。综上,俞涛应赔偿李大虎73618.8元。鉴于俞涛已赔偿李大虎21766.5元,故俞涛实际还应赔偿李大虎51852.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俞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李大虎51852.3元。二、驳回李大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4870元,合计5120元,由李大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于2014年12月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俞涛驾车右转弯上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大虎驾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机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按相应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俞涛与李大虎之间责任按70%与30%的比例分担并无不当。俞涛上诉认为李大虎应负事实的主要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俞涛上诉认为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标准过高的理由,原审依据李大虎的实签工资单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认定其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且俞涛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据,故对俞涛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俞涛认为原审司法鉴定程序其未参加、违法鉴定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组织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操作规范,并无违法情形,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俞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俞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陈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