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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第5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冯×诉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第5422号原告冯×,女,汉族。被告×,男,汉族。原告冯×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桓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正当职业,游手好闲,对家庭也不负责任,沾染不良习惯。婚后双方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2014年被告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派出所出警处理。2015年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至今并无悔改之意,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都是虚假的,被告有正当职业。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这一事实无异议。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曾经吵架也打过架,但是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到现在分居不够两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妥善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互敬互谅、增进交流及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要求与被告郑×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后,原告自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