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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明明、马文居与解敏、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明,马文居,解敏,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明,男,生于1990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居,男,生于1958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敏,女,生于1985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双龙路69号1单元附6号。法定代表人:周长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路。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明明、马文居因与被上诉人解敏、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耀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明明、马文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解敏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明明驾驶的货车与陈洪驾驶的解敏所有的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未经马明明同意就将车辆送往广元市蓝雨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解敏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工时费2000元、材料费16000元)与发票金额17000元不符,有虚假嫌疑,维修残值也未提供,一审认定车辆维修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解敏、耀强公司、太平洋保险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明明、马文居于2013年4月23日与被告耀强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载明:甲方(马明明、马文居)将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乙方(耀强汽运公司)名义上户和办理保险投保手续,由自己经营,挂靠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至2026年4月26日。甲方向乙方交纳费用5000元/年,挂靠车辆运输过程中,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驾驶人员及他人损失的,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概不负责。当事人陈洪驾驶小型轿车属原告所有,该车在该次交通事故受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广元市蓝雨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发生维修费17000元。原告提供维修清单一份,载明:工时费2000元,购买材料费16000元;原告提供广元市蓝雨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两张),共计收取维修费金额为17000元。原告解敏于2014年12月10日就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车辆损失赔偿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因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广元市蓝雨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该清单载明所发生费用为18000元(工时费2000元、购买材料费16000元),鉴于原告提供广元市蓝雨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金额为17000元,即广元市蓝雨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实际收取18000元,故确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17000元;对原告诉请1800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明明、马文居、耀强汽运公司、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均提出原告诉请维修费损失过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损失赔偿的问题。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对交强险理赔事实无争议,故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于交强险理赔不足的15000元的赔偿,因被告耀强汽运公司为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故被告耀强汽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合法有效,其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予以采纳。虽然被告马明明、马文居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耀强汽运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由于被告马明明作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驾驶员,所持有驾驶证车型为C1,即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不符合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驾驶需持有的驾驶证车型,应视为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依据《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理赔责任。据此,被告马明明应向原告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损失15000元。由于被告马明、马文居共同与被告耀强汽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重型自卸货车为父子共有,即为车辆共有人,被告马文居作为父亲理应知道被告马明明的无合法驾驶证而放任其违法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确认被告马明和被告马文居共同赔偿15000元。被告耀强公司与被告马明明、马文居为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在挂靠车辆运输过程中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驾驶人员及他人损失的,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概不负责”违反上述之规定。因此,确定由被告耀强公司在被告马明和被告马文居共同赔偿的1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发生为2014年1月25日,原告解敏就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车辆损失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起诉被告主体有误撤诉,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故原告诉讼时效期于2014年12月10日中断;同时,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为2016年1月12日,该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解敏赔偿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在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明明和被告马文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解敏车辆维修损失15000元,逾期由被告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马明明、马文居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解敏选择车辆维修机构无须经过上诉人马明明、马文居同意,上诉人未参与机构选择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解敏提交了涉案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原审被告马明明、马文居及太平洋保险均进行了质证并提出了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马明明、马文居及太平洋保险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该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对本案车辆损失具有证明力。维修清单所列维修项目金额为18000.00元,而维修发票记载金额为17000.00元,在维修清单金额高于维修发票金额的情况下,维修清单关于维修费用的证明力低于维修发票的证明力,应以维修发票记载的金额为准,即本案维修费用应认定为17000.00元,原审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马明明、马文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顺波审判员  宋开新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