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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贾云王春宝邸天祥邸子源李青禄中国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天祥,贾云,王春宝,邸子源,李青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968号原告邸天祥,男。原告贾云,女。原告王春宝,女。原告邸子源,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禄,男。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342号。负责人沈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职务公司职员。原告邸天祥、贾云、王春宝、邸子源与被告李青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天祥、王春宝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李青禄委托代理人丛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天祥、贾云、王春宝、邸子源诉称,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李青禄驾驶昌河牌普通货车沿拉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山乡永昌建材门前时与沿拉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邸西彬驾驶的钻豹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邸西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南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邸西彬有需要赡养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丧葬费29580.00元、赡养费559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64.00元、尸体寄存费27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100.00元、丧葬住宿费26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等合计36940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2000.00元,第一被告赔偿245561.00元。被告李青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机动车虽检测出酒精含量,但未达到醉驾的程度,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项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同意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合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青禄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9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二、即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应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为对等责任。被告质证中无异议。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文书两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机动车的痕检、车速、安全性能还有双方的酒精含量,以及邸西彬的死亡原因。被告质证中认为酒精含量的测试李青禄酒精含量62.7mg/100ml,邸西彬酒精含量232.4mg/100ml,证实被告李青禄是酒后驾车,邸西彬是醉酒驾车。证据3: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殡葬服务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邸西彬的死亡的时间和存尸费2700.00元。被告质证中无异议。证据4:摩托车修理费票据2张,证实摩托车维修花费3100.00元。被告质证中认为强险的车损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00元,余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证据5:住宿费3张,金额2616.00元,证实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及到交警队处理事故花销住宿费2616.00元。被告质证中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证据6:贾云残疾证原件一份,证实贾云已经达到赡养年龄,因具有高度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生活中所需要的消费金额远远高于普通人。被告质证中认为赡养需考虑其它因素,不能单凭唯一证据确定。被告李青禄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7: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实被告李青禄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的程度,保险公司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邸西彬夜间突然死亡,家在乡村其亲属处理丧葬必然产生住宿费,邸西彬于2016年4月1日火化,故本院对住宿费2616.00元予以支持。证据6系民政部门出具证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6年3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李青禄驾驶昌河牌普通货车沿拉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南县宝山乡永昌建材门前时与沿拉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邸西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邸西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青禄饮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邸西彬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饮酒驾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公安部门检测李青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62.7mg/ml,邸西彬心血中乙醇含量为232.4mg/ml。另查明,原告邸天祥、贾云系邸西彬父母,原告王春宝系邸西彬妻子,原告邸子源系邸西彬儿子,四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甘南县宝山乡得胜村。原告邸天祥、贾云夫妇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邸西彬、邸西玲、邸西娟。被告李青禄驾驶的肇事车辆×××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青禄饮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邸西彬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李青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青禄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丧葬费2958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邸子源生活费33564.00元,因原告邸子源于2005年1月8日出生,被抚养人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为8391.00元×(18-(2016-2005)年÷2=29368.50元。关于赡养人贾云的赡养费,因原告贾云年满55周岁且患脑梗、眼睛视力构成一级残,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应为8391.00元×20年÷3=5594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10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尸体寄存费2700.00元,因丧葬费包括为死者购买服装、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及骨灰存放等,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住宿费2616.00元,因邸西彬系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且居住在乡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势必支出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邸西彬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合计352504.50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比例的获得全额赔偿。因被告李青禄驾驶的×××牌昌河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李青禄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邸天祥、贾云、王春宝、邸子源112000.00元(丧葬费29580.00元、死亡赔偿金77804.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住宿费2616.00元);二、被告李青禄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邸天祥、贾云、王春宝、邸子源死亡赔偿金144096.00元、被抚养人邸子源生活费29368.50元、被赡养人贾云赡养费55940.00元、车辆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计240504.50元的50%为120252.25元。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3.42元,减半收取2491.71元由被告李青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秀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巴雅拉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