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45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3日。委托代理人:黄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0日。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广元市利州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李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养子女。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地震后,被告便外出务工,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且被告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10月两次诉至贵院要求离婚,法庭均以夫妻感情有和好之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然而,直至现在,原、被告双方无任何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缺少沟通,有一些小矛盾,是可以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原告原有一个子女,被告对这个子女进行了抚养,原、被告还在某村共同修建了房屋,2013年被告还被确诊为鼻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被告质证表示认可。2.2015年35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58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本身认可,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被告分居的证明两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表示,该证据无相关人员的签名,村委会作为一个组织不能作为证人。4.电话录音整理。原告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质证表示,这只是被告的一时气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5.青川县重建永久房农户明细表。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领取了灾后重建补偿款,应已在被告的户籍地青川县修建房屋,故位于某村的房屋不再有被告的份额。被告质证表示其并未领取该款,即使领取了,也是用于修建某村的房屋,其并未在户籍地修建房屋。6.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地震重建房屋人口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李某某一家“5.12”特大地震房屋受损重建人口为4人。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该房屋受损重建家庭人口为5人。7.关于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对婚姻存在重大过错,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表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并且是个孤证,依法单独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某住院病历。被告用以证明其身患癌症,原告也未尽到夫妻间的照顾义务。原告质证表示2013年7月被告最后一次出院显示病情已好转,被告称原告没有照顾被告,更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应再以患鼻癌这个说辞来达到不离婚的目的。2.1900元汇款凭证复印件和5000元打款凭证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其一直在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000元的打款凭证为手写,1900元汇款凭证的收款人也并非原告,均不予以认可。3.李某甲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共同抚养继子李某甲10年,已付出6万元抚养费。原告质证表示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抚养了李某甲。4.来源于宝轮镇人民政府的重建房屋档案。被告用以证明申请重建的家庭人口为5人,包括被告张某某。原告质证表示,被告户籍不在某村,当初在填写重建房档案时写错了家庭人口数量,由于重建房屋补助款是4人和5人都是一样的,故未更改。5.现场照片一组。被告用以证明2008年修建的房屋。原告质证表示,宅基地是以户口所在划分的,被告户籍不在某村,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修建房屋出过力、出过资金,故不能分割房屋。6.青川县某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张某某以“抱儿子”的身份和李某某结婚的。原告质证被告的户籍不在某村,被告不是抱儿子,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以上证据双方均已质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系再婚,2000年11月12日其与前夫生育一子李某甲。2006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同年2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养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被告张某某在外务工,导致夫妻双方沟通较少,出现矛盾。原告无固定收入,陆续从事一些火锅店洗碗等类似工作,每月收入约一千多元,被告也无固定收入,陆续在外务工。2013年2月16日至7月27日,被告张某某陆续在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次、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四次,被诊断为鼻型NK-T淋巴瘤,而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2013年7月27日在出院以后的病情检查资料。原告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8月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原告李某某及其父母一家人位于某村某组的房屋是否有被告张某某的份额,“5.12”特大地震房屋受损重建时,原告一家人广元市“5.12”地震毁坏房重建档案中,“5.12”地震灾害农房毁损重建情况登记表等记载的家庭人口均为5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户籍不在某村,当初在填写重建房档案时写错了家庭人口数量,并且由于重建房屋补助款是4人和5人都是一样的,就未进行更改,故该房屋应没有被告的份额;被告认为,房屋重建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的家庭成员除原告李某某及其父母子女李某乙、吴某某、李某甲四人外,还有被告张某某。目前该房屋无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2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8月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分别以(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某甲(生于2000年11月12日)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故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针对位于宝轮镇某村3组的“5.12”特大地震重建房屋,由于该房屋涉及原告父母李某乙、吴某某等人的权利,故对该房屋在本案中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继子李某甲进行了抚养,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的义务。故被告要求返还抚养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李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悦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