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俞永锋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锋,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806号原告:俞永锋,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鲁东,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超,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俞永锋为与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杨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81.62元,并支付利息17446.35元(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永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俞永锋(委托人)、被告杨超(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2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按约付息,每期归还本金为5000元,每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息,××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8333‰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依约向被告杨超交付了借款6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杨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81.62元,利息17446.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与原告俞永锋、被告杨超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向被告杨超交付了借款,被告杨超未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并约定逾期罚息为每日0.8333‰,原告主动将利息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永锋借款本金29781.62元,并支付利息17446.35元(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惠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